韩阳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某合同纠纷案
来源:韩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9
浏览量:633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

被告一: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二: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三:胡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县姜畲镇**。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二经招投标确定由被告一承担焦化电捕焦油器安装工程土建项目施工,双方签订了《工序外委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设计文件及变更、签证、驻工地代表、发包人及承包人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暂定26万元(结算按实),承包人派驻的现场负责人为被告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转包给两原告,被告三作为现场负责人与两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署了《协议》,该协议就施工范围及内容、协议价格及结算方式、质量及工期要求、付款方式、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纯包工费18万元,图纸要求之外变更产生的费用另外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组织施工,原告因图纸变更增加了10000元的工程量并经被告二确认。现工程已于2015年10月底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二的协调下仅支付了前期工程款人民币88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

综上,原告认为,两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一、三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二为项目发包人且尚有工程款未付,故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两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确保社会稳定与和谐,原告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办理过程】

由于刘某某经济特别困难,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韩阳律师为刘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了当事人刘某某了解案情,沟通后得知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6)湘0304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裁定撒销原判决,发回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

承办律师告知了刘某某诉讼的基本流程、本案法律风险等,整理了刘某某现有的材料后,书面告知了刘某某本案诉讼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工序外委托合同书》;3.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协议》;4.工程签证现场计量表、24.10系列图纸;5.被告二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一出具的《工作函》。后在承办律师的协助下,刘某某提供了以上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对刘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整理,并按照上述诉讼请求重新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在确定了上述诉讼请求后,承办律师告知了当事人本案最终判决金额以法官裁判的金额为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最终判决结果有可能低于起诉金额。同时,承办律师告知了当事人本案的风险点,主要在于:刘某某为本案的原告方,对于案涉工程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本案涉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多少、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辅佐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但无法证明具体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法院可能以此无法支持诉讼请求;同时,根据现有的材料即使能够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但这些材料并不能证明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本案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现有的材料无法证明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因刘某某与胡胡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能无法直接依据该无效协议确定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92000元),因此诉讼过程中可能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以此来确定应得的工程款。作为原告,刘某某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你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而申请鉴定可以直接确定工程造价,如不申请鉴定可能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法院可能直接以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

在做好准备工作和告知当事人风险后,当事人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承办律师持刘某某的授权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诉讼证据、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其中主要证据包括: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标通知书》、《工序外委托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一经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中标焦化电捕焦油器安装工程土建项目,并于2014年11月30日与被告二签订《工序外委托合同书》,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被告一公司负责人为胡某某;3.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被告一在签订《工序外委托合同书》后,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了两原告,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由两原告完成,同时协议约定工程纯包工费为18万元,图纸要求外变更产生的费用另外按实结算;4.工程签证现场计量表、24.10系列图纸,拟证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且合同外还完成了部分工程;5.被告二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一出具的《工作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在2015年10月底前全部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办律师、两原告、被告一的代理律师刘律师、被告二的代理律师李律师、被告三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刘某某、曾某某与胡某某在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刘某某、曾某某并未按照该协议完成全部施工,且未向法庭提交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刘某某、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刘某某、曾某某在明知胡某某仅为现场负责人的情况下与胡某某签订协议,如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追认此协议,则协议无效,刘某某、曾某某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存疑。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工程结算价格上扣除开出的税金、水电费用和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之后再支付本案的合同款。被告胡某某辩称,胡某某确实委托刘某某、曾某某施工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的内容不完全是纯包工,合同价款中含有一部分辅材费用。后来由于甲方的原因,工程停工了7个月,复工后通知刘某某、曾某某把工程做完,刘某某、曾某某就不愿意来,也没有把工程做完,后来胡某某就请了另外的人施工。

【办理结果】

通过法庭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序外委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序外委合同书》中明确胡某某为承包方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胡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事实上履行了现场负责人的工作,胡某某与为刘某某、曾某某签订的《协议》所涉工程在《工序外委合同书》所涉工程项目范围内,故胡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出具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刘某某、曾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胡某某对外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享有代理权限,胡某某与刘某某、曾某某签订的《协议》对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刘某某、曾某某要求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内容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刘某某、曾某某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某、曾某某工程款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2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湖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刘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承办律师在了解基本案情后,应当先确定所代理一方证据是否充分并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每一项诉讼请求、每一个争议焦点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及时补充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就本案而言,承办人在查清本案事实、整理本案证据后,可以总结出本案的焦点为案涉工程刘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问题,法院认定胡某某与刘某某、曾某某签订的《协议》对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并以此来确定湘潭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对该结果也表示接受,认可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维护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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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阳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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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阳
  • 执业律所:
    湖南潭州律师事务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3*********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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